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江苏T*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原告向T*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4000000元,同日盛某、盛某1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房屋为T*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320000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T*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还款时间重新作了约定,该笔借款下的各担保人也均签名确认,后T*公司仍未按照约定还款。
原告江苏银行委托芮成辉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某被告立即迁出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执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盛某、盛某1共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抵押房屋交付原告抵偿借款。原告收到抵债裁定后即派人上门查看抵债房屋,经了解被告已经在使用上述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用。
被告邓某与案外人史某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1份,约定:史某将高淳县XX宾馆全部资产(房产除外)转让于邓某,,由邓某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由邓某承担。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江苏银行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江苏银行有权要求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他人迁出涉案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迁出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的房屋。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按照100000元/年的标准,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房屋占有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