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及思考
(一)关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司法审查问题
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首先要审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这就说明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既可能是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也可能是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只限于境内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但是审判实践中还存在比较模糊的问题:
1、职工退休后返聘原单位工作或在新的单位工作发生伤亡事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因公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
3、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用工主体的雇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
4、在租赁、承包关系中,出租、发包人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而承租、承包者为个人时,其雇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等等。
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导性规定之前,笔者认为,审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应主要掌握以下标准:
一是用人单位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职工是否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
首先,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各类企业的职工与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对于非企业性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不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其工伤保险问题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其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主体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只是以个人身份在雇佣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其雇工在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认定。
以上伤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关于退休职工受伤问题,笔者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概述》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该规定中的“劳动者”是指劳动法律意义上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不包括已经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因此,退休职工在享受了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重新参加工作后与返聘的单位或新单位所形成的是雇佣与被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不应适用工伤认定程序,再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伤残保险义务,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企业租赁、承包,工程转包、分包等情况,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的租赁方和承租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建筑工程的转包分包方和承揽方往往互相推诿,以自己不属于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法院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即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